二、破產申請的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第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即應當說明企業(yè)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務人核對以下情況:(一)債權的真實性;(二)債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到期債務中所占的比例;(三)債務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這里體現的就是法律賦予被申請人即債務人享有與民事訴訟中的被訴訟人所同樣享有的答辯權。所不同的是,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被訴訟人并不負舉證責任,但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訴訟中,其雖享有答辯權,但對申請人的申請則還是由債務人自己來負舉證責任,即證明自己是否真的達到破產界限。這種審查所導致的情形不外乎以下幾種:(1)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能夠提出證據證實其沒有如期償付債款是有其特殊原因,而并非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所以并沒有達到破產界限,法院就應駁回債權人的申請。(2)如果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有證據證實其所提供給債權人的擔保物實際存在且價值在所被保證的債權范圍內足以兌現債權的,就可告知申請人徑直提起訴訟進行強制執(zhí)行,毋須通過破產程序。(3)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告知債權人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破產申請不予受理。(4)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達成新的諒解付款協議,或債務人提交了新的信用保證條款,債權人明示同意的,雙方則達成了和解協議,也就毋須進入破產程序。(5)債權人即被申請人主動提交有關材料證明自己確已達到破產界限的,法院就應立即立案進入破產程序。(6)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無法舉證其沒有及時還款的原因不是不能清償的或根本不配合法院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的,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據此可以推定其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破產界限,予以立案宣告其破產,盡快組織清算組將破產企業(yè)予以接管,從而進入破產程序。筆者認為這點應在破產法中加以明確規(guī)定,這樣法院在審查破產申請時遇到被申請人不配合時,也能行使權利,審查決定是否予以立案,不致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從而導致實踐中無法操作,給債務人以可乘之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僅是筆者的一些粗淺的看法,以供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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